就業歧視有哪些?星座、血型已經納入法定禁止事由

「我上次查過,星座不算就業歧視,所以徵才寫『某星座勿試』沒問題吧?」——這個認知已經過時了。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的列舉事由已經把星座、血型納入,以此作為求職限制現在就是違法,罰鍰是30萬元起跳、最高150萬元。這篇把現行完整的禁止事由、法院的判斷架構,以及企業實務上該注意什麼講清楚。

就業歧視有幾種?星座、血型「已經」入法了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——列舉規定,違反處30萬~150萬元罰鍰 現行法定禁止歧視事由(完整列舉) 種族 ・ 階級 ・ 語言 ・ 思想 ・ 宗教 ・ 黨派 ・ 籍貫 ・ 出生地 性別 ・ 性傾向 ・ 年齡 ・ 婚姻 ・ 容貌 ・ 五官 ・ 身心障礙 星座 ・ 血型 ・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⚠ 舊資料常見錯誤:「星座、血型不在列舉範圍,用星座篩選不違法」 該說法源自修法前狀態,現行已納入,以星座或血型作為求職限制即屬違法 「歧視」怎麼判斷?法院採「事實比較」架構 歧視=雇主「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差別待遇」(立法理由) 須指出可供比較之事實指標:職業條件相同,卻因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受不平等處遇; 或職業條件不同,卻因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受相同對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 舉證責任在主管機關 就業歧視之待證事實由主管機關 負客觀舉證責任 但企業別因此輕忽 徵才廣告白紙黑字寫出限制條件, 本身就是最直接的證據 Dr.黃的勞資急診室

現行完整列舉:法定禁止歧視事由

《就業服務法》第5條第1項規定,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,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,不得以下列事由予以歧視:種族、階級、語言、思想、宗教、黨派、籍貫、出生地、性別、性傾向、年齡、婚姻、容貌、五官、身心障礙、星座、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;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
請特別注意「星座、血型」這兩項。過去確實有一段時間這兩項不在列舉範圍內,當時的見解是:第5條第1項屬「列舉規定」而非例示規定,基於「明示其一,排除其他」之法理,雇主以星座作為求職限制雖不妥適但未違法,主管機關不得處以罰鍰。但這個結論已經隨修法而改變——星座、血型現已明文納入。坊間許多文章、範本與教育訓練教材仍停在舊版本,企業如果依舊資料判斷,會直接踩線。

為什麼「列舉 vs 例示」這件事很重要

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70063292A號函的說明:第5條第1項的立法形式是列舉規定,而非例示規定。原因是列舉規定能讓人民預知法律效果的界限——違反本項的罰則是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,屬懲罰性條款,依法律保留原則,構成要件必須具體明確(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

這個立法形式帶來一個重要結論:沒有列在條文裡的事由,主管機關不能用解釋的方式擴張處罰;反過來說,一旦修法納入,就立刻可罰。這正是星座、血型從「不罰」變成「可罰」的原因,也是為什麼企業必須以現行條文而非舊資料為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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什麼叫「歧視」?法院採「事實比較」架構

依立法理由,所稱「歧視」係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恣意差別待遇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進一步說明了判斷方法:「歧視」概念本質上包含「事實比較」之意涵,也就是主張雇主從事歧視行為時,必先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,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指標,二者職業條件相同,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不平等之處遇;或者職業條件不同,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,始足當之。

拆解成白話就是兩個關鍵字:「可比較」與「與工作能力不相關」。如果差別待遇的理由確實與職務所需能力相關(例如某職務有法定資格要求),那不是歧視;但如果理由與工作能力無關(星座、血型、容貌、婚姻狀況等),就落入禁止範圍。

舉證責任在主管機關——但企業別因此輕忽

同一則判決也指出:就業歧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,對雇主有「就業歧視」之待證事實,應由主管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;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事實仍真偽不明,即須由主管機關負擔此部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。

這看似對雇主有利,但實務上有個現實:徵才廣告是白紙黑字的證據。如果職缺條件直接寫「限男性」「限未婚」「限35歲以下」「某星座勿試」,主管機關根本不需要額外舉證——廣告本身就是最直接的證據。所以真正的風險控管重點,不在事後爭執舉證責任,而在事前把廣告文案寫對。

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

第5條第1項末句寫「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,從其規定」,實務上還有幾部法律針對特定歧視類型另設規範: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7條對性別歧視設特別規定(招募、甄試、進用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);《工會法》第35條對工會身分歧視詳細列舉;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》第40條第1項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加以規定。也就是說,同一個行為可能同時觸犯不只一部法律。

常見問題 Q&A

Q1. 徵才寫「某星座勿試」現在會被罰嗎?

會。星座、血型已明文納入第5條第1項列舉事由,違反者依第65條第1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。舊資料所稱「不在列舉範圍故不罰」已不適用。

Q2. 職缺確實需要體力,可以限男性嗎?

不宜以性別作為條件。應改以「與工作能力相關」的客觀要求描述(例如需搬運一定重量),性別本身並非能力指標,且性別歧視另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規範。

Q3. 可以限定年齡嗎?

年齡是列舉事由之一,以年齡作為求職限制原則上屬歧視。如職務確有法令規定之年齡要件,應直接引用該法令依據,而非自行設限。

Q4. 面試時問婚姻或生育規劃可以嗎?

婚姻是列舉事由之一,以此作為錄用判斷屬歧視;且蒐集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另受第5條第2項第2款規範,建議一律避免。

Q5. 歧視要主管機關舉證,是不是就比較安全?

不宜這樣想。徵才廣告或書面條件本身即為直接證據,主管機關無須另行舉證;真正有效的風險控管是事前檢查文案,而非事後爭執舉證責任。

就業歧視這一塊最務實的做法只有一個:把徵才條件全部改寫成「與工作能力相關」的描述。任何與能力無關的個人特徵——星座、血型、容貌、婚姻、年齡、籍貫——都不要出現在職缺條件裡。這件事成本極低,但罰鍰是30萬起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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