員工懷孕可以資遣嗎?效率變差也不能當作不能勝任

「她懷孕之後常請假、工作也做不完,這樣算不能勝任工作吧?」這個推論在法律上站不住腳,而且是懷孕歧視爭議中最常見的起手式。懷孕本身不是解僱理由,因懷孕導致效率較差也不是;甚至員工因懷孕身體不適而違反規定時,雇主也不能就此濫用解僱權。這篇把禁止事項、應盡義務與仍可合法處理的空間講清楚。

員工懷孕,公司哪些事不能做? 懷孕本身不是解僱理由,工作效率受影響也不是 產假期間絕對禁止終止契約(勞基法第13條) 停止工作期間:分娩前後產假8星期、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產假4星期(勞基法第50條) 不可以這樣做 ✗ 以懷孕為由解僱或協議離職 ✗ 以懷孕致效率較差為由,主張  不能勝任工作而依§11⑤終止 ✗ 因懷孕不適致違反規則,即  濫用解僱權依§12①④終止 應該這樣做 ✓ 妊娠期間如有較輕易之工作,  得申請改調(勞基法§51) ✓ 雇主不得拒絕,亦不得減少工資 ✓ 申請改調無「須妊娠滿若干時間」  之要件限制 試用期也一樣:懷孕不構成行使附保留終止權之理由 工作規則、勞動契約不得把懷孕列為離職或解僱的理由(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) 非產假期間,確有法定事由時仍可依法終止,但兩件事不能少 ① 不得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定就業歧視情事 ② 依法資遣者應辦理資遣通報 另:夜間工作禁止——雇主不得使妊娠之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工作(勞基法§49⑤) Dr.黃的勞資急診室

絕對紅線:產假期間不得終止契約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3條規定:「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」第50條規定的停止工作有兩種:分娩前後的產假八星期,以及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四星期。
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89)台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函說明了這一條的範圍。第13條限制的是雇主單方面依第11條、第12條終止契約。所以在這段期間,就算員工有資遣或懲戒解僱的事由,雇主也不能單方面終止。例外只有同條但書: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並經報主管機關核定。

勞資雙方協議終止,不在第13條的限制內。但同一則函釋提醒,勞工是經濟上的弱勢,協議終止仍必須探求勞方的真意。被誘導或不是出於自願的,容易引發爭議。

懷孕本身不構成解僱理由——連試用期也一樣

懷孕本身不能當解僱理由,依據是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。雇主因為員工懷孕而資遣或解僱,屬於第1項禁止的差別待遇。工作規則、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,也不得規定員工結婚、懷孕、分娩或育兒就應行離職。把這些事當成解僱的理由也不行,這是第2項。依第3項,違反的規定或約定無效,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。

也不能用改簽定期契約的方式處理。《勞動基準法》第9條第1項規定,「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」。員工懷孕,不會改變工作本身有繼續性。

特別要注意試用期的情形。試用期表現不佳時,依多數法院見解雇主得行使附保留終止權;但如果員工在試用期(含延長試用期)懷孕,懷孕本身不構成行使該終止權的正當理由。也就是說,試用期給雇主的彈性,不能拿來處理懷孕這件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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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懷孕害她做不好」也不能當成不能勝任工作

勞動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說明了認定方式。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第1項,把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。主管機關認定時,會看雇主知道員工懷孕前後,對她的處置有沒有不同。也會看公司怎麼對待其他懷孕的員工。

最常被拿來用的終止路徑有兩條: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(不能勝任)、第12條第1項第4款(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)。員工懷孕後效率變差,或因身體不適違反規定,公司改用這兩條的名目終止。只要真正的原因是懷孕,一樣違反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第1項。依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第3項,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。

主管機關也會處罰。罰則在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38條之1:雇主違反第11條第1項、第2項的,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。

正確做法:告知並協助申請改調較輕易之工作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51條規定:女工在妊娠期間,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,得申請改調,雇主不得拒絕,亦不得減少其工資。函釋並補充兩個重點:一、前述申請改調並未規定應以妊娠滿若干時間為要件——不能要求「滿三個月才可以申請」;二、所稱較為輕易之工作,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,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。

換句話說,面對懷孕員工工作吃力的情形,法律給雇主的路是調整工作內容,不是終止契約。而且調整後不得減薪。這對企業其實是比較好的解法——留住熟悉業務的人,比重新招募訓練划算。

另外提醒一項禁止規定:依勞基法第49條第5項,雇主不得使妊娠之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。如果該員工原本就是夜班人員,懷孕後即應調整。

那還有沒有合法處理的空間?有,但條件嚴格

不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,員工如果確實有法定事由,雇主仍可依法終止契約。法定事由指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或第12條第1項所定的情形。但有兩件事不能少。

第一,終止的原因不能是懷孕。否則就是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第1項禁止的差別待遇。《就業服務法》第5條第1項也規定,雇主不得以性別、婚姻等為由,歧視所僱用的員工。

第二,如果是資遣,要辦資遣通報。依《就業服務法》第33條第1項,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。通報對象是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,內容包括被資遣員工的姓名、資遣事由等事項。

實務上的判斷關鍵是:終止的真正原因是不是懷孕。如果公司確實因業務緊縮而裁減人力、且對象選擇有合理一致的標準、與懷孕無關,那是另一回事;但若時間點過於巧合、又提不出與懷孕無關的客觀依據,就很難擺脫歧視的認定。證據與決策紀錄在此非常重要。

還有一個常見的變形做法要提醒:如果公司確實面臨組織調整、又想保住該員工的工作權,可以考慮在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的前提下採取「迴避資遣型調動」——把調動當成避免資遣的手段而非逼退工具,這反而是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做法。

常見問題 Q&A

Q1. 員工懷孕後常請假、績效下降,可以資遣嗎?

不能以懷孕為由。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第1項規定,雇主對受僱者之資遣、解僱,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。勞動部把懷孕歧視視為性別歧視。改用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名目,結果也一樣。只要真正的原因是懷孕,終止就不生效力。比較好的做法,是協助她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51條申請改調較輕易之工作。

Q2. 產假期間可以資遣嗎?

不行。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3條規定,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停止工作期間包括分娩前後的產假八星期,以及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四星期。唯一的例外是同條但書: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並經報主管機關核定。

Q3. 懷孕員工申請改調,一定要准嗎?

依勞基法第51條,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,得申請改調,雇主不得拒絕,亦不得減少其工資,且不得要求妊娠須滿一定期間才能申請。

Q4. 試用期員工懷孕,可以不通過試用嗎?

不能以懷孕為理由。懷孕屬一般正常現象,不構成雇主行使附保留終止權之正當理由;若有其他確實的不適任事由,仍須有客觀依據與紀錄。

Q5. 懷孕員工原本上夜班,怎麼處理?

依勞基法第49條第5項,雇主不得使妊娠之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工作,應予調整班別;如涉工作內容變更,並應注意不得減少其工資。

懷孕相關爭議的處理原則其實很單純:把心力放在「怎麼調整工作」,而不是「怎麼終止契約」。法律在這一塊給雇主的終止空間非常窄,但給的調整工具(第51條改調、迴避資遣型調動)是實用的。用對工具,通常也是對公司比較划算的選擇。育嬰留停爭議看這篇 →;產假與陪產假天數看這篇 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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