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勞動事件法》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,由司法院發布定自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。
司法院 108 年 8 月 16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22655 號令
施行到現在,多數老闆只知道「有這部法」,不知道它到底改了什麼。
它沒有改任何一條勞動條件。加班費倍率沒變、資遣費算法沒變、特休天數沒變。
它改的是打官司這件事本身:誰要舉證、在哪裡打、要多久、成本多少。而這幾件事全部往同一個方向移動。
這篇把對雇主影響最大的部分挑出來講。
兩個推定,把舉證責任翻了過來
先講最重要的。這部法有兩條直接改變舉證責任的規定,兩條都不利於雇主。
【名詞說明】推定
法律上「推定」的意思是:先當作是真的,除非你拿得出證據推翻它。
誰被推定,誰就輕鬆;另一邊要自己找證據反駁,那個叫「舉反證」。
推定一:員工從你這裡拿到的錢,先當作是工資
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37 條:
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,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,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。
換句話說,只要員工證明「這筆錢是因為在你這裡上班才拿到的」,法律就先當作它是工資。你要主張它不是工資,得自己舉證。
這條的殺傷力被嚴重低估了。
因為工資範圍一旦被認定得比較寬,跟著動的不只是那筆錢本身:
- 加班費的計算基礎(平日每小時工資額)
- 平均工資,連帶影響資遣費與退休金
- 勞工退休金的月提繳工資
- 特別休假沒休完的折算工資
一筆每月三千元的津貼被認定為工資,追溯五年,牽動的是上面全部四項。
實務上的意思是:那些名字叫「補助」「獎金」「津貼」,但每個月固定發、發給每個人的項目,你要先想好「如果被認定是工資,我拿什麼反駁」。
推定二:出勤紀錄上的時間,先當作是你同意他工作的
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38 條:
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,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。
也就是說,紀錄上有那段時間,法律就先當作那是你同意的工作時間。
員工六點打卡下班前多待了四十分鐘、出勤系統上有那段紀錄,那四十分鐘就先被當成工作時間。你要主張「他只是在滑手機」,舉證的是你。
這條和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直接衝突。很多公司訂「加班要事前申請,沒申請不算」,但只要出勤紀錄上有時間,這個內規擋不住第 38 條的推定。
制度要配合管理行為:不能一邊訂事前申請制,一邊在下班後傳訊息交辦工作。
該備的文件,你得交出來
這一項不是推定,但效果一樣重。
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35 條:
勞工請求之事件,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,有提出之義務。
同法第 36 條第 5 項:
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,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。
這一條的意思是,法律要求你備的文件,員工告你的時候你要交出來。無故不交,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對方主張的事實是真的。
哪些是「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」?至少包括:
| 文書 | 法源 | 保存期限 |
|---|---|---|
| 出勤紀錄 | 勞基法第 30 條第 5 項 | 五年 |
| 工資清冊 | 勞基法第 23 條第 2 項 | 五年 |
| 工作規則(滿 30 人) | 勞基法第 70 條 | 持續有效 |
| 勞工名卡 | 勞基法第 7 條 | 離職後五年 |
「找不到」不是正當理由。沒有備置本身就是違法,而在訴訟上還會被當成不利事實。
在哪裡打官司,員工可以選
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6 條:
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,由被告住所、居所、主營業所、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;以雇主為原告者,由被告住所、居所、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。
前項雇主為原告者,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,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。
白話講,員工告你,他可以選對他方便的法院;你告員工,他還是可以聲請把案子移到他選的法院。
第 7 條還規定,契約裡約定的管轄法院如果對勞工顯失公平,勞工不受拘束。
實務上的意思是:勞動契約裡那條「合意由○○地方法院管轄」,對員工不一定有效。
時程被壓縮,準備時間變短
這一項對雇主的影響最容易被忽略。
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16 條規定,勞動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的勞動調解程序。第 24 條:
勞動調解程序,除有特別情事外,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。
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,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,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。
翻成人話,三個月內開三次為原則,而且你的證據要在第二次開庭結束前提出來。
第 32 條進一步規定,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,第一審應於六個月內審結。
這兩條都是新修正的。第 16 條與第 32 條在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公布,定自 113 年 1 月 8 日施行。
查資料時如果看到舊版說明,記得回頭對照現行條文。
司法院 113 年 1 月 5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11201020561 號令
所以整條流程對雇主的實際意義是:你沒有時間慢慢找資料。
員工是有備而來的——他決定要告的時候就開始準備了。而你收到通知才開始翻檔案,能翻多久?扣掉找律師、開會討論,實際準備時間可能只有幾週。
而你要找的東西,是幾年前留下來的。
告你的成本很低
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12 條:
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,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,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。
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,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,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。
第 47 條再降低一層。勞工聲請保全處分時,法院命令提供的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。
如果提供擔保會嚴重影響生計,法院不得命他提供。
簡單說,「他不會為了這點錢去告」這個假設,在勞資案件上不成立。
官司還沒打完,可能就要先付薪水
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49 條:
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,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,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,得依勞工之聲請,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。
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,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。
【名詞說明】定暫時狀態處分
官司還沒判完,法院先命令雙方維持某個狀態。
在解僱爭議裡就是:先讓他繼續上班、先照付薪水,等判決確定再說。
第 4 項還規定,勞工最後敗訴、法院撤銷處分時,雇主固然可以聲請命他返還工資,但勞工已依處分提供勞務者,不在此限。
講白一點,只要他在這段期間有來上班,最後就算他打輸了,這筆薪水你也拿不回來。
還有一條容易被忽略
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33 條第 2 項:
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,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勞工不受拘束。
【名詞說明】證據契約
事先約定「爭議時用什麼當證據、什麼不能當證據」的條款。
例如契約裡寫「工時以公司系統紀錄為唯一依據」,就屬於這一類。
意思是,你在契約裡寫的舉證條款,如果對員工顯失公平,法院可以不理它。
對雇主真正的意義:全部往前移
把上面七件事放在一起看,會發現它們指向同一個結論。
訴訟階段能做的事變少了,所以能做事的時間點全部往前移到「還沒發生爭議的時候」。
| 過去的做法 | 現在的現實 |
|---|---|
| 出事再找資料 | 三個月三次期日,找不完 |
| 用契約條款限制舉證 | 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 |
| 用內規擋加班認定 | 出勤紀錄的推定擋不住 |
| 賭對方不會告 | 裁判費暫免三分之二 |
| 拖到他放棄 | 訴訟期間可能還要付薪水 |
你唯一能主導的,是平常的文件品質。
平常就要留在手邊的東西
- 出勤紀錄是否記到分鐘、保存五年、能完整調出
- 工資清冊是否保存五年,各項目的性質是否有書面說明
- 每月固定發放的津貼與補助,是否已判斷過工資屬性並留下依據
- 加班的申請與核准流程,是否與實際管理行為一致
- 工作規則是否已核備、公告、印發並留簽收紀錄
- 勞動契約裡的管轄條款與舉證條款,是否經檢視
- 資遣或懲處的決定過程,是否在做決定「之前」就留下紀錄
它考的不是法條,是有沒有留紀錄
《勞動事件法》沒有增加任何一項勞動條件,但它讓「說不清楚」變成一件很貴的事。
兩個推定把工資與工時的舉證責任推向雇主,文書提出義務讓「找不到」變成不利事實,時程壓縮讓事後補救的空間變小。
這部法真正在考的不是你懂多少法條,是你平常有沒有把東西留下來。
常見問題
勞動事件法什麼時候施行的?
民國107年12月5日制定公布全文53條,依第53條規定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;司法院108年8月1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發布,定自109年1月1日施行。其中第2、16、25、32條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,定自113年1月8日施行。
勞動事件法有增加勞動條件嗎?
沒有。加班費倍率、資遣費算法、特休天數都沒變。它改的是訴訟這件事本身:誰要舉證、在哪裡打、要多久、成本多少。
什麼是「推定」?對雇主有什麼影響?
推定的意思是先當作是真的,除非拿得出證據推翻。勞動事件法有兩個推定都不利雇主:第37條規定勞工本於勞動關係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工資;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出勤時間推定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。兩條都要雇主舉反證。
公司訂了「加班要事前申請」,可以擋掉出勤紀錄的推定嗎?
擋不住。只要出勤紀錄上有那段時間,第38條的推定就成立,內規改變不了法律推定。事前申請制仍然值得訂,但制度要配合管理行為——不能一邊訂事前申請,一邊在下班後傳訊息交辦工作。
哪些是「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」?沒有會怎樣?
至少包括出勤紀錄(勞基法第30條第5項,保存五年)、工資清冊(第23條第2項,保存五年)、工作規則(第70條,滿30人)、勞工名卡(第7條,離職後五年)。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雇主有提出義務,第36條第5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,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。「找不到」不是正當理由。
勞動契約裡寫的管轄法院有效嗎?
對勞工不一定有效。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,勞工為原告時可選被告所在地或自己的勞務提供地法院;雇主為原告時,勞工還可以聲請移送到他選定的法院。第7條並規定,第一審管轄合意如對勞工顯失公平,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。
契約裡約定「工時以公司系統紀錄為唯一依據」有效嗎?
不一定。這種條款屬於證據契約。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,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,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勞工不受拘束。
官司還沒判完,公司就要先付薪水嗎?
有可能。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,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,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,得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;一審判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應為之,並得免供擔保。第4項並規定,勞工已依處分提供勞務者,縱使最終敗訴亦不返還工資。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