資遣勞工程序不完整,小心被判違法——3個常見瑕疵

資遣是勞資關係中風險最高的動作之一。多數企業主以為「有理由、有給資遣費」就沒問題,但實務上被判違法的案子,很多不是敗在事由,而是敗在程序——少了一道通報、缺了一份紀錄、算錯一個基數。而違法資遣的後果,是解僱不生效力、勞動契約繼續存在、雇主須補付這段期間的工資,代價遠高於資遣費本身。這篇拆解完整程序與三個最常見的錯誤。

資遣程序不完整,小心被判違法 資遣費、預告、通報做足了,只是程序的一半 1 沒有法定事由,就直接資遣 須具備勞基法第11、12、13條但書、第20條所定事由,雇主負舉證責任 2 沒試過其他手段,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短期一時性虧損不能作為資遣理由;不能勝任須先輔導改善 3 資遣對象選定不符合客觀公平標準 不得針對特定對象差別對待,否則構成違法歧視性資遣(民法第148條) 事由、手段、對象——三關都過,資遣才站得住腳 Dr.黃的勞資急診室

先確認:你走的是哪一條?

我國對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採法定事由制。為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,雇主擬單方解僱勞工,須舉證具備法定事由。常見依據包括: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(須預告、須給資遣費)——歇業或轉讓、虧損或業務緊縮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、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。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2條第1項(懲戒解僱,不須預告、不須給資遣費)——各款所定情形,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等。

這兩者完全不同:走第11條要預告、要資遣費、要通報;走第12條則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不須給資遣費。實務上最危險的是混用——以第12條的心態處理,卻在文件上寫成資遣,或反之。第一步一定要先把依據確定下來。

錯誤一:有事由,但沒走完「最後手段性」

這是最常見、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項。法院實務對雇主解僱權設有一項控制原則——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,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、無法迴避、不得已的手段。

以第11條第5款「確不能勝任工作」為例,最高法院見解指出:所謂確不能勝任,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,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,或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;但縱有此情形,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,仍無法改善情況下,始得終止勞動契約,以符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。

換句話說,法院會問:你在解僱之前做了什麼?有沒有告知具體缺失、有沒有給改善期間與輔導、有沒有考慮調整職務。實務上有所謂「迴避資遣型調動」——為保障勞工工作權並符合最後手段性,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的前提下,先以調動代替資遣。

要注意,這些過程必須留下書面紀錄。口頭提醒過、主管有講過,在訴訟上幾乎等於沒做。應留存:績效面談紀錄、改善計畫與期間、輔導紀錄、調職協商紀錄。

附帶一提,並非所有事由都適用此原則。以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工為例,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認為:「立法者於此已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,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。」

你是負責人或人資,正好遇到類似狀況?

加 LINE,先把情況說給顧問組聽,再決定怎麼處理。

加 LINE 問顧問組

錯誤二:只做了預告,忘了資遣通報

預告是勞基法的義務,通報是就業服務法的義務,兩者各自獨立,做了一項不代表另一項完成。

《就業服務法》第33條第1項:「雇主資遣員工時,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,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址、電話、擔任工作、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,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但其資遣係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,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。」

幾個實務要點:一、通報對象有兩個——當地主管機關「及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二、時點是離職前10日,不是離職後補報。三、適用範圍不限勞工——依函釋意旨,事業單位如自承係資遣委任經理人,亦須依第33條第1項辦理資遣通報,與有無給付資遣費無涉。

反過來說,依第12條第1項懲戒解僱者不須辦理資遣通報;定期契約期滿而契約關係消滅者,亦非「雇主資遣員工」,不生通報義務——但要留意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關於定期契約屆滿視為非自願離職之規定。

錯誤三:預告期與預告工資算錯

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6條第1項,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年資而定: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;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;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。

年資未滿三個月者,第16條第1項未設預告期間規定,雇主得不經預告資遣,但仍應依就服法第33條第1項辦理資遣通報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

沒預告不代表解僱無效

這一點常被誤解。第16條第3項規定:「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」函釋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均指出,預告並非契約終止之生效要件——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僱者,僅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,對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。

預告工資怎麼算?條文既明定為「預告期間之工資」,解釋上並非以平均工資計算,而應以預告期間當月正常工時所得之工資除以30,再乘以預告天數。

別忘了謀職假

依第16條第2項,勞工於接到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,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這項給假常被漏掉,且依勞動部函釋意旨,謀職假期間之全勤獎金亦不得扣發。

資遣費:新舊制不同,別算錯

勞退新制年資(94年7月1日以後):依《勞工退休金條例》第12條,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,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。

勞基法舊制年資:依第17條,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,剩餘月數或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給,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,無上限。

跨越新舊制的資深員工,兩段年資要分別計算後相加。另外,平均工資的認定同樣是常見錯誤來源——凡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給與都應計入,只用底薪計算會系統性偏低。

完整程序檢查表

① 確認法定事由(第11條各款/第13條但書等),並備妥佐證。② 履行最後手段性並留存改善輔導與調職協商紀錄。③ 依年資計算預告期,或給付預告工資。④ 提供謀職假(每週至多2日,工資照給)。⑤ 離職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(主管機關+公立就業服務機構)。⑥ 結算資遣費(新舊制分算)。⑦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⑧ 辦理勞健保退保與勞退提繳結算。

常見問題 Q&A

Q1. 資遣程序沒做完,解僱會無效嗎?

要看缺哪一項。缺乏法定事由或不符最後手段性,解僱可能不生效力;未依期間預告則不影響終止效力,僅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(第16條第3項)。

Q2. 資遣通報一定要在10天前嗎?

是。就服法第33條第1項明定應於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;僅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,得於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。

Q3. 年資未滿3個月要預告嗎?

第16條第1項未設規定,得不經預告,但仍應辦理資遣通報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

Q4. 預告工資用平均工資算嗎?

不是。條文明定為「預告期間之工資」,應以預告期間當月正常工時工資除以30,再乘以預告天數。

Q5. 什麼是最後手段性?要做到什麼程度?

指解僱應為終極、無法迴避、不得已的手段。實務上應先使用告知、輔導、改善期間、調職(迴避資遣型調動)等手段,且須有書面紀錄。

Q6. 懲戒解僱也要通報嗎?

依第12條第1項解僱者,不須預告、不須給資遣費(第18條第1款),亦不須辦理資遣通報。但事由是否成立須嚴格舉證。

Q7. 資遣委任經理人要通報嗎?

若事業單位自承係「資遣」委任經理人,依函釋意旨仍須辦理資遣通報,與有無給付資遣費無涉;若係「解任」或「終止委任」則不須。

資遣真正的風險不在資遣費,而在程序斷點——事由沒佐證、改善沒紀錄、通報沒做、基數算錯。這四件事任一出問題,都可能讓一次資遣變成長達數月的爭議與補薪。建議把上面的八步驟做成固定檢查表,每一次資遣都逐項打勾,並把佐證文件一併歸檔。預告期年資對照看這篇 →;資遣通報怎麼做看這篇 →;最後手段性看這篇 →

想先確認公司的做法對不對?加 LINE 問清楚

加入〈Dr.黃的勞資急診室〉LINE,輸入「預約」,把你遇到的狀況說給顧問組聽——先問再動手。

加 LINE 問顧問組

延伸閱讀

其他文章

返回頂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