資遣的「最後手段性」:為什麼有法定事由還不夠

「他確實做不好,我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,有什麼問題?」——這是勞資爭議調解桌上最常聽到的一句話,也是最常敗訴的一種想法。因為法院除了檢視有沒有法定事由,還會檢視另一件條文上找不到的事:解僱是不是最後手段。這篇說明這項原則的內容、法院怎麼審、哪些事由適用、以及企業該留下什麼紀錄。

資遣的「最後手段性」:為什麼有事由還不夠 法定事由成立只是門票,還要證明已經沒有其他方法 資遣要站得住腳,三個層次缺一不可 第一層 法定事由 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 所列五款情形之一 不能自創資遣理由 第二層 最後手段性 已嘗試調整職務、 輔導改善、安置等方式 且確實無其他方法可行 第三層 程序完備 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 資遣通報、資遣費結清 對象選擇之公平性 「已盡最後手段」要靠證據,不是靠說法 績效面談紀錄、改善計畫與追蹤結果、調整職務的提議與回覆、教育訓練紀錄 沒有留存書面紀錄,等於在爭議時沒有籌碼 程序瑕疵的代價 資遣可能被認定違法終止,員工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補發工資 Dr.黃的勞資急診室

為什麼會有這項原則?

為落實憲法第15條所揭櫫保障工作權之意旨,我國勞動基準法對雇主解僱勞工採法定事由制——雇主擬單方面解僱勞工,須舉證具備法定事由。

但法院認為這樣還不夠。因為雇主解僱勞工時,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將行喪失,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,因此在學說與實務上發展出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,作為控制及評估雇主解僱權之利益衡量原則。

就文義而言,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,係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、無法迴避、不得已的手段。

法院怎麼說:以「不能勝任工作」為例

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,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,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。這一款的適用,最能看出這項原則的運作方式。

第一步,「不能勝任」的範圍其實很寬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:所謂「確不能勝任工作」,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,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,致不能完成,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進一步指出,不僅指客觀上之學識、品行、能力、身心狀況不能勝任,即勞工主觀上「能為而不為」、「可以做而無意願做」,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者亦屬之。

第二步,但門檻不在這裡。法院緊接著設下限制——所謂主觀上不能勝任,係指勞工「能為而不為」,並非指雇主主觀上認為勞工有此情形即足當之;且「縱有此情形(勞工客觀或主觀不能勝任工作),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,仍無法改善情況下,始得終止勞動契約,以符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』」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
另有判決從立法意旨切入:第11條第5款「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,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,雇主始得解僱勞工」,其原因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,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,仍無法改善情況下,始得終止勞動契約。

白話說:「他做不好」是事實問題,「你做了什麼」才是勝負關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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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各種手段」是指什麼?

法院在論述懲戒解僱時,曾具體列舉可資替代的手段:「倘有其他方式,例如警告、申誡、小過、大過、減薪、減發獎金或降職,也可使該勞工知所反省,避免類似行為再發生,而得以達到維護職場秩序、紀律,即不應採取解僱方式。」並指出雇主在解僱勞工時,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。

對照到資遣情境,實務上常見的替代手段包括:

一、具體告知缺失。不是「表現不好」,而是明確指出哪一項工作、哪一個標準未達成。

二、給予合理改善期間並提供輔導。期間長短應與工作複雜度相稱,並提供必要的訓練或協助。

三、考慮調整職務——迴避資遣型調動。基於保護勞工工作權並考量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,雇主得對員工採取「迴避資遣型調動」;於符合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0條之1有關調動工作原則(調動五原則)之前提下,員工應接受雇主合法之調動。

四、循懲戒制度處理。依工作規則所定懲戒層級逐級處理,而非直接跳到終止契約。

不是所有事由都適用

這一點常被忽略。最後手段性原則主要適用於需要價值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,例如第11條第5款「不能勝任工作」、第12條第1項第4款「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」。

但當法律已用明確數字劃定界線時,情況不同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:「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,立法者於此已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,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。」

換句話說:條文已經自己完成比例衡量的,就不再重複審查;反之,凡是需要判斷「嚴不嚴重」「行不行」的事由,都會被檢視。

「情節重大」也要通過同一關

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「情節重大」,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。法院見解認為,須勞工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事由,將導致勞動契約關係之進行受到嚴重干擾,而有賦予雇主立即中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,且受僱勞工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者,始足當之。

因為契約終止對勞工既有工作影響重大,屬工作權應予保障的核心範圍,故在解釋本款時,學說及實例上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,應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。

企業該留下什麼?

這項原則對企業最實際的影響是——你必須能證明自己做過努力。口頭提醒、主管私下溝通,在訴訟上幾乎無法舉證。建議留存:

① 具體的績效標準與評核紀錄(有客觀基準,不是主觀評語)。② 面談紀錄(日期、參與人、告知內容、員工回應)。③ 書面改善計畫(明確的改善項目、期間、驗收方式)。④ 輔導與訓練紀錄。⑤ 調職協商紀錄(有無適當職缺、員工的意願與回覆)。⑥ 懲戒處分紀錄(如已循懲戒程序處理)。

這些文件的價值不只在訴訟。實務上很多員工在收到具體的改善計畫後就真的改善了——最後手段性原則要求的流程,本身就是有效的管理工具。

常見問題 Q&A

Q1. 什麼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?

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、無法迴避、不得已的手段,作為控制及評估雇主解僱權之利益衡量原則。

Q2. 條文上沒有這一條,法院憑什麼審查?

因解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之喪失,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,學說與實務據以發展此一原則,並要求符合憲法比例原則。

Q3. 員工真的做不好,也不能資遣嗎?

可以,但須先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(告知、輔導、改善期間、調職等)仍無法改善後,始得終止契約。

Q4. 「能為而不為」也算不能勝任嗎?

依最高法院見解,主觀上「能為而不為」「可以做而無意願做」,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者亦屬之——但非指雇主主觀認定即可,仍須舉證。

Q5. 什麼是迴避資遣型調動?

為保障員工工作權並符合最後手段性,先以調動代替資遣。於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的前提下,員工應接受合法調動。

Q6. 員工曠職也要先輔導嗎?

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,第12條第1項第6款已以具體日數明確劃清界線,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審查。

Q7. 要留多久的改善期間才算合理?

法無明文,應與工作複雜度、缺失性質相稱,並個案認定。重點在於期間內確實提供了改善的機會與協助,且有紀錄可證。

最後手段性原則聽起來抽象,落到實務就是一句話:解僱前,你做過哪些努力,而且能不能證明。把績效標準、面談、改善計畫、調職協商這四類紀錄做起來,既降低資遣爭議的風險,也讓管理本身更有依據。完整資遣程序看這篇 →;調動五原則看這篇 →;被資遣員工會查什麼看這篇 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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