員工懷孕、生產到育兒,是中小企業最常「好意處理卻踩到法規」的一段。原因有三:這塊規定橫跨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與《勞動基準法》兩部法、假別天數近年連續調升、法規名稱還在2023年更名。只要公司內規是幾年前寫的、之後沒更新,幾乎一定有落差。而且這個領域的終止契約空間極窄、罰則明確,處理錯誤的代價不低。這篇依三個階段建立完整地圖,逐一說明法源、常見錯誤與應留意的操作細節。
先更正一個名稱:現在叫「性別平等工作法」
本文所述假別與保護規定的主要法源,是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。這部法律原名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,已於民國112年(2023年)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更名。新名稱自公布日施行,同次修正的部分條文則自113年3月8日施行。
這不只是名稱問題。2023年的「性平三法」修法對性騷擾防治部分(如防治措施門檻、申訴程序)有相當幅度的變動,因此如果公司的工作規則、請假辦法或防治措施是修法前訂定的,建議一併重新檢視而不只是改名稱。另外提醒,在契約、公告、公文等對外文件中引用已不存在的法規名稱並不妥當,這是顧問實務上很常見的疏漏。
階段一・懷孕中:保護與調整,不是終止
這個階段企業最常犯的錯,是把「懷孕後工作表現下降」直接連結到「不能勝任工作」。這個推論在法律上被明確堵死了。
法律依據是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。第1項規定,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、資遣、離職及解僱,「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」。第2項規定,工作規則、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,不得約定員工懷孕就要離職,「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」。第3項規定,違反前兩項的,「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」。
勞動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08號函進一步說明。第11條第1項把懷孕歧視直接視為性別歧視。主管機關認定時,會看雇主知道員工懷孕前後,對她的處置有沒有不同。也會看公司怎麼對待其他懷孕的員工。
最常被拿來用的終止路徑有兩條: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(不能勝任)、第12條第1項第4款(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)。員工懷孕後效率變差,或因身體不適違反規定,公司改用這兩條的名目終止。只要真正的原因是懷孕,一樣違反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。另依內政部76年5月13日台(76)內勞字第498539號函,女性勞工結婚或懷孕乃屬一般正常現象,不能構成解僱理由;且該等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,依勞基法規定不得簽訂定期契約。
連試用期也一樣。試用期表現不佳時,依多數法院見解雇主得行使附保留終止權;但員工在試用期(含延長試用期)懷孕,懷孕本身不構成行使該終止權的正當理由。試用期給雇主的彈性,不能拿來處理懷孕。
法律給的工具是「調整」。勞基法第51條規定:女工在妊娠期間,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,得申請改調,雇主不得拒絕,亦不得減少其工資。函釋並補充兩個操作重點:申請改調並未規定應以妊娠滿若干時間為要件(不能要求「滿三個月才可以申請」);所稱較為輕易之工作,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,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。
此外還有一項強制規定常被漏掉:依勞基法第49條第5項,雇主不得使妊娠之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。原本排夜班的員工懷孕後即應調整班別。這一項與第51條的改調不同——第51條是「員工申請、雇主不得拒絕」,第49條第5項則是雇主的主動義務。
假別方面,本階段可請產檢假七日,薪資照給。懷孕員工保護界線完整說明看這篇 →
階段二・分娩前後:天數看性平法,薪水看勞基法
這個階段最常出錯的原因,是兩部法要一起查——只看其中一部,很容易天數對了但薪水給錯。
天數依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5條,產假分四級:分娩前後給予八星期;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四星期;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予一星期;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予五日。四級都是法定應給的假,不是只有足月分娩才有——實務上流產案例的處理最容易漏,尤其後兩級。
工資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50條第2項: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,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;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。注意影響的是薪資而非天數——年資未滿六個月者,產假天數不會因此減少。
陪產檢及陪產假現行為七日,薪資照給。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過時設定——這項與產檢假都曾為5日,現行均已提高為7日。許多公司的請假辦法、工作規則與人資系統仍停在舊天數,等於長期少給假。建議立刻對照公司內規檢查。另提供一個對企業有利的資訊:依現行規定,這類假別超過五日之部分,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,多出來的天數不必然全由公司吸收。
本階段還有一條絕對紅線:依勞基法第13條,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《勞動基準法》第50條規定的停止工作有兩種:分娩前後的產假八星期,以及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的產假四星期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89)台勞資二字第0034199號函說明了這一條的範圍。第13條限制的是雇主單方面依第11條、第12條終止契約。例外只有同條但書: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並經報主管機關核定。產假與陪產假天數完整說明看這篇 →
階段三・育兒中:兩個高頻爭議點
依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6條,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,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,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,但不得逾二年;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,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,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。留職停薪期間,受僱者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,保費另有減免或遞延繳納規定。
提醒:年資要件曾為「滿一年」,現行已放寬為「滿六個月」。公司內規若仍寫一年,等於在拒絕合法申請。
爭議一:配偶沒有工作,還能請嗎?
可以。原本的《性別工作平等法》第22條有一個限制: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,不適用第16條(育嬰留職停薪)及第20條(家庭照顧假)。這一條在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,111年1月18日施行。
現在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,公司不能再用配偶沒有工作當理由拒絕。現行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》第2條列的申請事項,也沒有配偶就業證明。配偶是家管、待業中,或在自家魚塭幫忙,都不影響員工申請。
公司的請假辦法或育嬰留停申請表,如果還寫著「配偶須就業」,或要附配偶在職證明,就是沒跟上修法。這些要改掉。
爭議二:提前復職雇主能不能拒絕(兩說並存)
見解一(勞動部函釋立場):得拒絕。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》第3條規定受僱者於留停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,文義上並未強制雇主同意。勞動部105年10月17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309號函表示:提前或延後復職係屬契約中止期間之變更並涉及雇主人力安排調度,勞雇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議定,非謂受僱者於告知雇主後即得提前或延後復職;雇主得審酌企業人力調度安排及申請原因綜合考量,縱協商未果,尚不構成違反第21條規定。支持理由很具體:雇主可能已僱用替代人力(定期契約工),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期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,雇主須遵守契約嚴守原則;即便合意資遣也要給資遣費,還可能面臨民法第489條之損害賠償,增加財務負擔。
見解二(臺北地院判決):不得拒絕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從法位階切入:該實施辦法第1條明定係依性平法第16條第4項(現行第1條已改為依第16條第5項)授權訂定,性質為法規命令,不得超越或抵觸母法;且該辦法未規定「協商不成」之法律效果,應回歸母法第21條適用。依第21條,受僱者依前七條所為之請求雇主不得拒絕,自然包括申請育嬰留停及申請復職;提前復職之意義與復職同、延後復職則形同繼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依舉重明輕之法理,雇主不得拒絕。該判決並認勞動部函釋非法規命令、無拘束力,且協商未果亦不表示雇主得逕行解僱。該案結果是雇主以曠職終止契約被認定不合法,僱傭關係確認繼續存在。
風險最低的做法:一律先進行誠信協商並留存書面紀錄(說明人力調度的實際困難,例如已簽定期契約的替代人力及其期限);主動提出替代方案(將原工作暫由他人分擔而不使用替代人力,或安排該員先調任其他工作、待替代人力契約屆滿再回復原職);絕對不要在協商未果後逕以曠職處理——前述判決正是栽在這一步。育嬰留停爭議完整說明看這篇 →
貫穿三階段的紅線:不得為不利處分
依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21條,受僱者為前述各項請求時,雇主不得拒絕,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
獎金制度最容易在無意間踩到這一條。有些公司把出缺勤列為績效獎金的評估指標。員工請產假、產檢假、陪產檢及陪產假、家庭照顧假、生理假或安胎休養,公司不能把這些假當成缺勤扣獎金。員工為了照顧未滿三歲的孩子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,也一樣。這是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21條第2項的規定。
違反第21條的,依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38條,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主管機關還會公布公司名稱和負責人姓名。這類扣法寫進工作規則也沒有用。《勞動基準法》第71條規定,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,無效。
育嬰留職停薪要分開看。留停期間員工依法不用出勤,公司也不用給薪水。勞動部的函釋允許照實際出勤的比例處理,但有界線:
- 年終獎金:可以按員工出勤狀況依比例發。員工在留停前已經符合領取要件的,就算發放日落在留停期間,也要照約定發(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30070998號函)。
- 全勤獎金:留停整個月都沒出勤的月份,不用發。留停前後沒有上滿整個月的那幾個月,要依實際出勤比例發(勞動部104年5月27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878號令)。
- 考績:可以依實際提供勞務的程度訂標準,但不得以「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」為判斷依據。全年都在留停、沒有出勤的員工,當年沒給考績,函釋認為「尚難認屬不利之處分」(勞動部103年6月4日勞動條4字第1030130979-1號函)。
所以辦法不能寫「申請育嬰留停者不發」,但可以寫「依實際出勤期間比例計算」。
實務建議:設計獎金辦法時,把性別平等工作法的假別明文排除在出勤扣分項之外。直接列出排除清單,承辦人逐案判斷時才不會漏掉。育嬰留職停薪另外寫一條:照留停前後實際出勤的期間比例算,留停前已符合條件的照發。
企業自我檢查清單
①假別天數——產檢假、陪產檢及陪產假是否已更新為7日?產假四級(8星期/4星期/1星期/5日)是否完整列明?②育嬰留停要件——年資是否仍寫「滿一年」(現為滿六個月)?③配偶條件——是否還要求配偶有工作,才准請育嬰留停或家庭照顧假(這項限制111年已刪除)?④獎金制度——有無把性別平等工作法的假別誤列為出勤扣分項?育嬰留停是否照實際出勤比例計算?⑤夜班安排——有無妊娠員工仍排22時至6時班別?⑥法規名稱——內規與對外文件是否仍使用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舊法名?
常見問題 Q&A
Q1. 這一塊最該優先檢查什麼?
三件事:①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是否已更新為7日;②育嬰留停年資要件是否仍寫「滿一年」;③績效獎金有無把性平法的假別誤列為扣分項。這三項都是「內規沒跟上修法」造成的,檢查成本極低。
Q2. 產假天數看哪部法?薪水又看哪部?
天數依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5條,產假期間工資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50條第2項(滿六個月照給、未滿六個月減半)。兩部法要一起看才完整。
Q3. 員工懷孕後常請假、績效下降,可以資遣嗎?
不能以懷孕為由。《性別平等工作法》第11條第1項規定,雇主對受僱者之資遣、解僱,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。勞動部把懷孕歧視視為性別歧視。違反的,依第11條第3項,終止不生效力。改用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名目,只要真正的原因是懷孕,結果一樣。正確做法是協助她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51條申請改調較輕易之工作。
Q4. 員工的配偶沒有勞保在職證明,可以拒絕育嬰留停嗎?
不可以。配偶未就業不能請育嬰留停的規定,原本在《性別工作平等法》第22條,111年1月18日起已經刪除。現在配偶有沒有工作、有沒有勞保在職證明,都不影響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家庭照顧假。
Q5. 員工要提前復職,公司已經請了代理人怎麼辦?
此題見解分歧。建議依實施辦法第3條本誠信原則協商、留存紀錄並提出替代方案;不宜片面拒絕後以曠職處理,曾有法院認定該終止不合法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。
Q6. 撫育兩個小孩,可以各請2年嗎?
不行。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,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,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。
Q7. 有沒有任何情況可以合法終止懷孕員工的契約?
非產假期間且確有勞基法第11條、第12條所定事由者得依法終止,但不得有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定就業歧視情事,依法資遣者並應辦理資遣通報。關鍵在終止之真正原因與客觀證據,建議個案審慎評估。
Q8. 為什麼這塊特別容易出錯?
因為規定橫跨兩部法、假別天數近年連續調升、法規名稱又更名。只要公司內規是幾年前寫的、之後沒更新,幾乎一定有落差。
這一塊的處理原則可以濃縮成一句話:把力氣花在調整工作與更新內規,不要花在找終止的理由。法律在終止面給的空間極窄、罰則明確,但在調整面給的工具(第51條改調、縮短或調整工時、留職停薪)其實相當實用——留住熟悉業務的員工,多數時候也是對公司比較划算的選擇。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