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怕員工帶著客戶跳槽,我在契約裡加一條競業禁止,離職後兩年不能做同行。」這種條款很多公司都有,但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9條之1,離職後競業禁止必須同時符合四個要件,只要違反其中任一款,約定就是無效——不是打折、不是縮減,是整條不生效力。其中最多公司漏掉的,是第四款「合理補償」。
四個要件,缺一即無效
第9條之1規定,未符合下列規定者,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:一、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;二、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,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;三、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,未逾合理範疇;四、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。同條第3項寫得非常直接: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,其約定無效。另外第4項規定,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,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。
要件一、二:不是每個員工都能簽
前兩款其實是在問同一件事的兩面:公司有沒有值得保護的東西,以及這位員工是否真的碰得到。實務上最常見的錯誤,就是把競業禁止條款做成新人報到文件的標準配備,全公司從業務主管到基層行政一律簽一份。如果該員工的職位與職務根本接觸不到營業秘密,第二款就不成立,約定無效。正確做法是盤點哪些職務真的接觸核心資訊,只對這些職務簽署。
要件三: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、就業對象,四個面向都要具體
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7條之2把「未逾合理範疇」拆成四個具體標準: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,且最長不得逾二年;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——公司只在南部營業卻寫「全國不得競業」,這一項就有問題;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,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;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,並以與原雇主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、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。四項的共同要求是「具體明確」,籠統的概括寫法很難通過檢驗。
要件四:最多公司漏掉的「合理補償」
這是實務上讓最多競業禁止條款失效的一款。依施行細則第7條之3,合理補償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: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;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;補償金額與勞工所受損失相當;以及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。而且同條第2項明定,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。
特別要提醒的是第9條之1第2項:「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,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。」意思是不能主張「我在職時薪水給得比同業高,這就是補償」——在職期間的薪資、獎金、津貼一律不能充當競業禁止的補償。補償必須是離職後另外給的錢。這一點如果沒做到,前面三款做得再完整也沒用。
形式要求:必須書面,且雙方各執一份
依施行細則第7條之1,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,且應詳細記載第9條之1第1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(也就是期間區域範圍對象、以及補償方式與金額),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,各執一份。口頭約定、或只寫在員工手冊裡而沒有個別簽署,形式上就有瑕疵。
企業實務建議
與其讓全公司簽一份無效的條款,不如做三件事:第一,盤點職務——列出真正接觸營業秘密的職位,只對這些人簽;第二,把補償算進人事成本——離職後每月至少要給離職時平均工資的五成,這是真實的支出,簽之前先確認公司願意付;第三,逐案寫具體——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範圍、就業對象四項都要對應該職務的實際情況,不要套用同一份範本。如果評估下來補償成本太高,比較務實的替代方案是強化營業秘密的內部管理(保密協議、權限控管、文件管制),而不是簽一份無效的競業條款來求心安。
常見問題 Q&A
Q1. 競業禁止最長可以約定幾年?
最長二年,逾二年者依法縮短為二年。且期間還不得逾越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的生命週期,不是一律都能寫滿二年。
Q2. 在職期間薪水給比較高,可以當作補償嗎?
不行。第9條之1第2項明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,補償必須是離職後另外給付。
Q3. 補償金額到底要給多少?
依施行細則第7條之3,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50%,並須足以維持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所需,可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。
Q4. 全公司員工都簽同一份競業禁止條款可以嗎?
風險很高。對於職位或職務根本無法接觸營業秘密的員工,第二款不成立,該約定無效,等於白簽還可能衍生爭議。
Q5. 條款無效的話,公司完全沒有保障嗎?
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不等於營業秘密不受保護。營業秘密另有其專門的保護途徑,企業仍可透過保密約定與內部管理制度保障核心資訊,建議個案評估最適合的組合。
競業禁止不是「寫進契約就有效」的條款,它是四個要件全部成立才生效的高門檻設計,而且最貴的那一項(合理補償)是實實在在要付出去的錢。與其簽一份不會生效的條款,不如先盤點清楚哪些職務真的需要,再把成本算進去。試用期怎麼處理看這篇 →;調動五原則看這篇 →;員工離職預告規定看這篇 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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