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他去年的補休還有 32 小時沒休完,今年初我們就歸零了,這樣可以吧?」
不可以。而且歸零之後如果被申訴,罰的不是「沒讓他補休」,是「沒給加班費」。
補休這件事在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之後換了一套規則。網路上找得到的多數說法還停在舊制,包括那句流傳很廣的「補休標準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」。
那句話的依據,已經被勞動部宣告停止適用了。
補休沒休完,錢就跑不掉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2 條之 1:
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,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,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。
前項之補休,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;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;未發給工資者,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。
白話說:沒休完的補休會變成錢,不會消失。
而「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」這幾個字,把它接上了罰則。
罰則在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:罰鍰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。另依同條第 4 項,得依事業單位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
補休換算是一比一,折現不是
這是整件事最容易搞混的地方,因為兩個方向剛好相反。
換算的時候是一比一。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寫「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」。加班 2 小時,補休就是 2 小時;休息日出勤 8 小時,補休就是 8 小時。
折現的時候不是一比一。第 2 項寫「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」。那個標準就是加班費的標準,也就是第 24 條的倍率。
所以會出現這種情形:8 小時的補休沒休完,折出來的錢比 8 小時的正常工資多得多。
算一次給你看
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。
這個名詞有函釋,出處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 7 月 15 日臺(77)勞動 2 字第 14007 號函。
它指的是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的報酬。
月薪制且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 240 小時者,以月薪除以 30 再除以 8 計算。
以月薪 36,000 元為例:36,000 ÷ 30 ÷ 8 = 150 元。
第 24 條的倍率是這樣的:
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
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,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;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。
平日跟休息日的算法不一樣,而且差別的原因常被弄反。
平日加班要給本數加加給。那兩個小時是月薪沒有涵蓋的額外工時,所以要給「一倍本數加三分之一加給」,每小時 150 × 4/3 = 200 元。
休息日前 8 小時只給加給。因為第 39 條前段規定,休息日的工資本來就要由雇主照給。月薪制的月薪已經含了那一天,所以出勤時再給的是「另再加給」的部分,不能把本數算第二次。
這一點有官方例子可以對,出處是勞動部 107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0130381 號函說明五。
該函舉的例子是月薪 36,000 元、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150 元的勞工於休息日出勤。
算式寫的是 150 × 1 又 1/3 與 150 × 1 又 2/3。
而且在算式前面註明「除當日工資(1,200 元)照給外」,本數與加給分得很清楚。
| 情形 | 補休時數 | 折現的每小時單價 | 沒休完要付 |
|---|---|---|---|
| 平日加班 2 小時 | 2 小時 | 150 × 4/3 = 200 元 | 400 元 |
| 休息日出勤前 2 小時 | 2 小時 | 150 × 1⅓(另再加給)= 200 元 | 400 元 |
| 休息日出勤第 3 到第 8 小時 | 6 小時 | 150 × 1⅔(另再加給)= 250 元 | 1,500 元 |
把休息日那一天加起來:出勤 8 小時,補休 8 小時,沒休完要付 1,900 元。
常見的錯是用「8 小時 × 150 元」去算,付成 1,200 元。差 700 元,而且那是一個人、一天。
也有公司往另一邊算錯,把休息日的本數再加一次,變成每小時 350 元、一天 3,100 元。那是多付,而且會讓整份薪資結構對不起來。
另外一個小地方:加班費計算至元為止,元以下進位。
以月薪 24,000 元為例,平日加班前二小時的每小時單價是 24,000 ÷ 30 ÷ 8 × 4/3。算出來是 133.33,實際給付 134 元。
一日超過 12 小時,錢跟罰要分開算
補休的時數從加班來,所以加班本身的上限也要一起看。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2 條第 2 項:
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;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,但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。
同條第 3 項補了一句: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,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所以一日的天花板是 12 小時,包含正常工時在內。平常日的正常工時 8 小時,能延長的就是 4 小時。
12 小時之內的倍率是分段的,而平日跟休息日的分法不一樣。
| 時段 | 平日 | 休息日(月薪制,照給以外另付) |
|---|---|---|
| 延長的第 1 到第 2 小時 | 4/3(1.33) | 另加 1⅓(4/3) |
| 延長的第 3 到第 4 小時 | 5/3(1.67) | 另加 1⅔(5/3) |
| 第 5 到第 8 小時 | 平日已達上限 | 另加 1⅔(5/3) |
| 第 9 到第 12 小時 | 平日已達上限 | 另付 2⅔(8/3=本數 1+加給 1⅔,依勞動部說明) |
兩欄的數字看起來一樣,組成卻不同。平日那兩段是「一倍本數加上加給」,因為那些時間月薪沒有涵蓋。以月薪制來說,休息日前 8 小時只有加給,本數依第 39 條已經照給。
到了第 9 到第 12 小時,第 39 條照給的範圍已經用完。照給的當日工資,只涵蓋 8 小時。這段要先補給本數 1 倍,再另加 1⅔,所以合計另付 8/3(2⅔)。
要說明的是,第 24 條第 2 項對「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」沒有設上限,條文並未明定逾八小時的倍率。第 9 到第 12 小時合計另付 2⅔(8/3),不是條文寫死的數字。依據是勞動部說明(衛生福利部、勞動部 107 年 4 月彙編《勞動基準法新制上路社會福利機構及團體調適指引》)。
那超過 12 小時呢?
那是違法,但錢照給。
罰則在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:違反第 32 條者,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。同條第 4 項並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
違法不會讓給付義務消失。那段時間仍然是工時,工資仍要依第 24 條的標準給付,只是公司同時多了一張罰單。實務上最糟的組合,是超時了、沒給錢、紀錄還留著。
唯一的合法例外是第 32 條第 4 項。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,不受一日 12 小時與月上限的拘束。
但這個例外有三個附帶條件。第一,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第二,工資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加倍發給。第三,延長之工作時間,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
那個「適當之休息」有函釋,出處是內政部 74 年 3 月 13 日台(74)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。
依該函,它指的是勞工自工作終止再工作前,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時間。
換成補休,時數不會從上限裡消失
這一點跟本篇主題直接相關,而且很多公司弄反了。
員工加班後選擇補休,加班費那筆帳確實結掉了。但延長工時的時數不會跟著消失。
依勞動部函釋意旨,勞工既有依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延長工時的事實,那些時數就要併入一個月 46 小時的上限計算。
雙方以補休清償加班費,不因此免予計入。
還有一條要一起看。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,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。但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其工作時數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。
把兩件事合起來:休息日出勤的時數要計入月上限,而且換成補休也還在裡面。
所以補休制度用得兇的公司,要特別注意月度時數。帳面上加班費變少了,時數卻一點沒少。
給不足才是常見的問題
倍率這件事,實務上出錯的方向幾乎都是同一邊:給少了,而且公司以為自己給得很大方。
以下三種是最常見的。都用月薪 36,000 元、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150 元來算。
休息日「給兩倍」,其實是短付
這是最常見的一種,因為「兩倍」聽起來很慷慨。
問題出在「兩倍」是怎麼組成的。公司心裡的算法通常是「本數一倍,再加給一倍,合起來兩倍」。但第 24 條第 2 項要的是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與一又三分之二,不是一倍。
休息日出勤 8 小時,法定應另外給付的加給是:前 2 小時每小時 200 元、第 3 到第 8 小時每小時 250 元,合計 1,900 元。
若照「加給一倍」給,每小時只給 150 元,8 小時是 1,200 元。
短付 700 元。一個人、一天。
這個數字看起來眼熟,因為它跟前面補休折現算錯的缺口是同一個。兩件事的成因也一樣:把休息日的本數與加給搞混了。
平日一路套 1.33,忘了第 3 小時起要 1.67
薪資系統只設一個倍率,是這一種的典型成因。
第 24 條第 1 項把平日延長工時分成兩段:第 1 到第 2 小時加給三分之一(合計 1.33 倍),第 3 小時起加給三分之二(合計 1.67 倍)。
平日加班 4 小時,法定是 200×2 加上 250×2,等於 900 元。若一路套 1.33 倍,實給 150×1.33×4,約 798 元。
短付約 100 元。金額不大,但它會每個月重複,而且工資請求權的時效是五年。
包月、津貼、「已經含在薪水裡」
這一種在爭議中最難救。
名目叫加班津貼、責任加給還是全勤補貼都一樣。
只要拆不出「幾小時、什麼倍率、多少錢」的計算式,主管機關與法院就會認定沒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。
判斷方法很簡單:拿出上個月的薪資單,能不能當場拆出加班時數與單價。拆不出來,那筆錢在法律上就不是加班費。
想給得比法定高,寫法要注意什麼
第 24 條每一款都寫「以上」,所以給得比法定高完全沒問題,問題只在寫法要能證明。
最安全的是逐段照法定倍率寫,薪資系統也算得出來。想用單一倍率簡化的話,要先把公司實際會發生的情境列出來逐一驗算,並把驗算紀錄留著。
至於整體與逐段的關係,主管機關的立場是法律解釋不應割裂看待。以月薪制休息日出勤 12 小時為例,法定另再加給合計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 70/3 倍,也就是 23.33 倍。
公司若一律另再加給 2 倍,12 小時是 24 倍。第 9 到第 12 小時那段雖然低於法定的 2.67 倍,整體仍屬適法且優於法定。
但這個見解是給「整體確實優於」的情形用的,不能拿來當短付的擋箭牌。整體低於,逐段再怎麼漂亮都沒用。
最後建議在工作規則或薪資辦法裡加一句:本辦法所定加班費計算標準,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定標準;如有低於者,依該法規定辦理。
這句話不會讓公司多付錢,但會讓一份寫得不夠周延的辦法不至於整個失效。
那十一個已經停止適用的函釋
搜尋「補休」的時候,很容易找到這幾句話:
- 補休時數如何換算,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
- 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完是否折算工資,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
- 約定未休完不折算工資,仍屬適法
這些說法都有函釋依據,但那些依據已經沒了。
依據在勞動部 107 年 2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0130229 號函。
該函把十一則補休相關函釋列出來,宣告與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規定牴觸,自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。
名單裡最常被引用的是這兩則:
-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年 9 月 21 日台(79)勞動 2 字第 22155 號函
-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5 月 1 日勞動 2 字第 0980011211 號函
勞動部 103 年、105 年、106 年的多則函釋也在名單上。
理由寫在該函說明欄。107 年 1 月 31 日總統公布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,已增訂第 32 條之 1。補休的規定自 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,舊函釋與新規定牴觸。
換句話說,補休從「不在勞基法裡、由勞資協商」變成「寫進勞基法、有最低標準」。而依第 1 條第 2 項,低於最低標準的約定不生效力。
實務上會踩到這一顆的,通常是三種人:拿舊版工作規則範本的、Google 到舊文章的、以及沿用十年前顧問建議的。
期限由勞雇協商,但有天花板
第 32 條之 1 第 2 項把補休期限交給勞雇雙方協商,沒有訂固定月數。但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加了一條上限:
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,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。
這裡的「第二十四條第二項」指的是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項,也就是公司採用的特別休假年度:週年制、曆年制,或是會計年度、學年度等雙方約定的年度。
所以補休期限最遠只能到特休年度的最後一天。約定「補休兩年內休完」,超過年度末日的部分不生效力。
什麼時候要付這筆錢
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訂了兩種期限:
一、補休期限屆期: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。
二、契約終止:依第九條規定發給。
第二款指向的施行細則第 9 條只有一句話: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,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。
也就是說,離職的情形沒有三十天的緩衝,是「即」結清。實務上常見的錯誤是把補休折現排到次月的發薪日,那已經逾期了。
順序是先加班的先補
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:
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,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。
這一條看起來瑣碎,實際影響金額。因為不同時段的加班倍率不同,動用順序會決定最後剩下哪些時數、以及那些時數要用哪個單價折現。
沒有按順序記帳,爭議時就算不出來。而算不出來的一方是公司。
舉證責任在雇主
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:
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,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。
這一句的實際意思是:員工說「我還有 32 小時補休沒休」,公司說「沒有」,要拿出證據的是公司。
要拿得出什麼?每一筆補休對應哪一天的加班、當天是平日還是休息日、加了幾個小時、後來哪一天補掉了、剩下多少。一張只寫「補休餘額」的總數表,在這一條面前不夠用。
補休跟特休不一樣,別套錯公式
兩者都是「沒休完要給錢」,但規則不同,套錯了金額會差很多。
| 補休 | 特別休假 | |
|---|---|---|
| 依據 | 勞基法第 32 條之 1 | 勞基法第 38 條 |
| 可否遞延 | 不可,期限最遠到特休年度末日 | 可經協商遞延一年 |
| 折算基準 | 加班當日的工資計算標準 | 一日工資 |
| 一日工資怎麼算 | 不適用 | 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除以 30 |
| 未發給的罰則 | 依違反第 24 條論處 | 依違反第 38 條論處 |
特休的折算基準寫在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,公式是未休畢日數乘以一日工資。
那個「一日工資」,指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的工資。計月者為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 30。
補休沒有這個公式。補休要回頭看加班那一天。
折現的加班費要不要課稅
這一題老闆問得很多,答案偏向好消息。
先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6 年 2 月 6 日財北國稅 2 字第 1061049623 號函。
該函處理的正是補休折現這一筆。公司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,發給員工因加班而轉換為補休而未休之工資,適用加班費的免稅規定。
條件是其金額及時數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、第 32 條規定,即有財政部 74 年函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。
同局 107 年 1 月 24 日財北國稅 2 字第 1071011849 號函講得更細。
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及第 32 條規定限度內所支領的加班費,可免納所得稅。那個限度是每月不超過 54 小時,且每 3 個月合計不超過 138 小時。
超出限度的部分則要併入薪資所得。這也是把加班時數記清楚的另一個理由。
制度面最常見的三個錯
把「加班一律換補休」寫進工作規則。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的順序是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」,員工先選、雇主再同意。公司單方面規定一律補休,不符合這個前提。而且加班費請求權不得於事實發生前拋棄。
只記餘額,不記來源。帳上寫「補休 32 小時」,卻查不到那 32 小時是哪幾天、哪一種倍率。到了要折現的時候算不出金額,到了要舉證的時候拿不出東西。
離職結算排到次月發薪日。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指向第 9 條,那是「即結清」,不是「下個月一起給」。
打開補休帳,對這幾欄
- 現在帳上還有多少補休時數,最舊的一筆是什麼時候發生的
- 每一筆補休記不記得出來源日期與當天的加班倍率
- 補休期限訂在哪一天,有沒有超過特休年度的最後一天
- 工作規則或加班單上有沒有「一律補休」「未休完視同放棄」這類文字
- 去年有沒有人補休沒休完,那筆錢付了嗎,用什麼單價算的
- 今年離職的人,補休折現是在離職時結清還是次月發薪日
- 折現的金額有沒有併入薪資所得申報,超過免稅限度的部分處理了嗎
補休不是省錢工具
回到開頭那 32 小時。
如果那是平日加班累積的,月薪 36,000 元的員工,折現是 32 × 200 = 6,400 元。如果裡面有休息日出勤,單價與時段還要分開算。歸零的結果不是省下 6,400 元,是留下一筆有紀錄、有罰則、而且舉證責任在公司的欠款。
補休制度真正的用途是調度人力,不是壓低加班費。願意用它調班的公司會發現,把帳記清楚反而比較省事:時數怎麼來的、期限到哪一天、剩下多少要付多少,這四件事寫在同一張表上,爭議就不會發生。
常見問題
補休沒休完可以作廢嗎?
不行。勞基法第 3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,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;未發給工資者,依違反第 24 條規定論處。罰鍰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。
加班 2 小時可以換幾小時補休?
2 小時。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寫的是「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」,也就是一比一。要注意換算是一比一,但折現不是一比一,兩件事方向相反。
平日加班的補休折現怎麼算?
依加班當日的工資計算標準。平日延長的第 1 到第 2 小時是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 4/3,第 3 到第 4 小時是 5/3,因為那些時段是月薪沒有涵蓋的額外工時,本數與加給都要給。以月薪 36,000 元、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150 元計,加班 2 小時的補休折現是 150×4/3×2=400 元。
休息日出勤的補休折現,為什麼算法不一樣?
因為勞基法第 39 條前段規定,休息日的工資本來就要由雇主照給,月薪制的月薪已經含了那一天。所以休息日前 8 小時只給「另再加給」的部分,不能把本數算第二次。勞動部 107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0130381 號函說明五的官方例子,用的正是 150×1又1/3 與 150×1又2/3,並註明「除當日工資(1,200 元)照給外」。
休息日出勤 8 小時的補休沒休完,要付多少?
以月薪 36,000 元、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150 元計算:前 2 小時每小時另再加給 150×1⅓=200 元共 400 元,第 3 到第 8 小時每小時另再加給 150×1⅔=250 元共 1,500 元,合計 1,900 元。常見的錯是用「8 小時 × 150 元」算成 1,200 元,短少 700 元;也有公司把本數再加一次算成 3,100 元,那是多付。
一天最多可以加班到幾小時?
勞基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;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,一個月不得超過 54 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 138 小時。依第 3 項,僱用 30 人以上依但書延長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休息日出勤 12 小時的倍率怎麼分段?
前 2 小時每小時另再加給 4/3(1⅓)。第 3 到第 8 小時另再加給 5/3(1⅔)。第 9 到第 12 小時合計另付 8/3(2⅔),這是勞動部的說明。以月薪制來說,前 8 小時的本數已依第 39 條照給。所以前兩段只付加給。第 9 到第 12 小時要補本數 1 倍,再另加 1⅔,合計另付 8/3。
超過 12 小時的部分怎麼算?
那是違法,但錢照給。依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,違反第 32 條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,同條第 4 項並得加重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違法不會讓給付義務消失,那段時間仍是工時,工資仍要依第 24 條標準給付。
天災或突發事件加班,有沒有例外?
有。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,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有必要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,無工會者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;工資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加倍發給;並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。依內政部 74 年 3 月 13 日台(74)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,適當之休息指自工作終止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。
換成補休之後,加班時數還算在 46 小時上限裡嗎?
算。依勞動部函釋意旨,勞工既有依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延長工時的事實,那些時數就要併入一個月 46 小時上限計算,不因雙方以補休清償加班費而免予計入。另依第 36 條第 3 項,休息日工作之時間也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。
休息日加班給兩倍,夠嗎?
多數情況不夠,而且這是最常見的短付型態。公司心裡的算法通常是「本數一倍加上加給一倍等於兩倍」,但勞基法第 24 條第 2 項要的是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與一又三分之二,不是一倍。以月薪 36,000 元、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150 元為例,休息日出勤 8 小時法定應另給 1,900 元;照「加給一倍」只給 1,200 元,短付 700 元。
平日加班一律用 1.33 倍算,有問題嗎?
有。第 24 條第 1 項把平日延長工時分兩段:第 1 到第 2 小時加給三分之一(合計 1.33 倍),第 3 小時起加給三分之二(合計 1.67 倍)。薪資系統只設一個倍率是常見成因。平日加班 4 小時,法定 900 元,一路套 1.33 倍約 798 元,短付約 100 元。金額不大但每月重複,而工資請求權時效是五年。
加班費用固定津貼或包月給,可以嗎?
拆不出計算式就等於沒給。不論名目叫加班津貼、責任加給還是全勤補貼,只要拿出薪資單無法當場拆出「幾小時、什麼倍率、多少錢」,主管機關與法院都會認定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。
想給得比法定高,寫法要注意什麼?
第 24 條各款都寫「以上」,給得高沒問題,問題在能不能證明。最安全是逐段照法定倍率寫;想用單一倍率簡化,要把實際會發生的情境逐一驗算並留紀錄。主管機關的「不割裂看待」立場是給整體確實優於的情形用的,不能拿來當短付的擋箭牌。建議在辦法裡加一句:本辦法所定加班費計算標準,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定標準。
網路上說「補休標準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」,還能用嗎?
不能。勞動部 107 年 2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70130229 號函,把 11 則補休相關函釋宣告與勞基法第 32 條之 1 牴觸,自 107 年 3 月 1 日停止適用,其中就包括那句話的依據。舊版工作規則範本與舊文章最容易踩到。
補休期限可以訂多久?
由勞雇雙方協商,但有上限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後段規定,補休之期限逾依第 24 條第 2 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,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。也就是最遠到公司採用的特別休假年度最後一天。
什麼時候要付這筆錢?
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分兩種:補休期限屆期者,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,或於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;契約終止者依第 9 條規定發給。第 9 條是「應即結清」,所以離職沒有三十天緩衝。
員工說有補休沒休完,公司說沒有,誰要舉證?
公司。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,勞工依本法第 32 條之 1 主張權利時,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。只寫總數餘額的表格不夠用,要記得出每一筆的來源日期與倍率。
公司可以規定加班一律換補休嗎?
不行。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的要件是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,順序是員工先選、雇主再同意。公司單方面規定不符合這個前提,而且加班費請求權不得於事實發生前拋棄。
補休折現的錢要課稅嗎?
在限度內免稅。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6 年 2 月 6 日財北國稅 2 字第 1061049623 號函表示,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因加班轉換為補休而未休之工資,符合勞基法第 24 條、第 32 條規定者適用免稅。同局 107 年 1 月 24 日財北國稅 2 字第 1071011849 號函指出限度為每月不超過 54 小時、每 3 個月合計不超過 138 小時。
更新紀錄:2026-10 依現行勞基法第 24 條第 2 項更正休息日加班費說明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