每到年底,「年終獎金到底是不是義務」這題就會重新被問一次。網路上的答案兩極——有人說是恩惠性給與、雇主想不給就不給;也有人搬出勞基法第29條說是強制規定。兩種說法都不完整。真正的關鍵不在「是不是義務」,而在「公司自己怎麼寫、怎麼發」。這篇把法條、判決見解與實務判斷標準一次講清楚。
先看法條:第29條講的是「獎金或紅利」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29條規定: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,如有盈餘,除繳納稅捐、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、公積金外,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,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。」
拆開來看,這一條有四個構成要素:一、時點——營業年度終了結算。二、前提——有盈餘(且須先繳納稅捐、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、公積金)。三、對象——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。四、效果——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(二者並列,由事業單位擇一)。
注意條文用的是「獎金或紅利」,而不是「年終獎金」。這個用字差異,正是實務見解分歧的起點。
兩種見解:分歧在哪裡
見解一:年終獎金是恩惠性給與,勞工無請求權
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認為:第29條既將「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」二者並列,由雇主擇一,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;並援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將年終獎金列為非經常性給與,因此「年終獎金既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……則勞工對於該年終獎金即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。」
見解二:符合要件即應給付
另一方面,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採乙說: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,如有盈餘,扣除法定應繳納之金額外,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,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。此係強行規定,雇主不得藉詞契約未經訂明而拒絕給付。」
內政部74年2月27日臺(74)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亦明示:「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獎金,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,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,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,故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,均應發給年終獎金。」
法院實務亦多有採此見解者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:「勞工如於分配紅利之年度,全年工作並無過失,雇主即應依法給付之。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同認符合要件者「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」。
真正的分水嶺:公司有沒有寫下來
與其糾結於見解對立,不如認清實務上決定勝負的那個因素——公司自己的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怎麼寫。
勞動部103年6月3日勞動條二字第1030131929號函明示:「查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……上開獎金或紅利如何發給、給與標準及發放之基準日等事項,該法未見明文規定,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,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。」
換句話說——法律留白,公司自己填。而一旦填了,就受自己所寫的拘束。
一個具體案例
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:該公司工作規則載明「年終獎金:公司於年度終了結算後,依全年營利狀況決定發予年終獎金之多寡。其辦法另定之。」
法院認為,年終獎金係公司於年度終了結算時,將全年度盈收提撥部分金額予全體員工共享,屬全體員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;公司既已考量全年營利狀況後仍決定發放,而該員工於當年度12月31日前均在職,對公司該年度營運自有貢獻,其請求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不合。判決並指出,前述內政部函釋「亦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始得請求年終獎金」。
這個案例的啟示很直接:公司訂了「決定發放」的機制,就不能在決定發放後,再以員工已離職為由排除他——除非工作規則中對基準日與在職條件另有明確且合法的約定。
什麼情況年終獎金會被認定成「工資」?
這是風險最大的一塊。年終獎金一旦被認定為工資,就會回頭影響投保薪資、加班費基數、平均工資(資遣費與退休金)、職災補償四項計算。
<p>判斷標準與其他獎金相同——<strong>看實質,不看名目</strong>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即引原審論斷: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,係以是否具有「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」及「經常性之給與」之性質而定,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,<strong>至其給付名稱如何,在非所問</strong>。</p>
還有一條規定決定了爭議時誰要舉證。《勞動事件法》第 37 條:
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,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,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。
白話說:員工只要證明「這筆錢是因為在你這裡上班才拿到的」,法律就先當作它是工資。要舉反證的是雇主。
這件事的實務意義是:你不能等到爭議發生才想理由。發放標準、核定依據、歷年是否有人因考績而未領到,這些材料要平常就留著。其他獎金項目的判斷方式與識破線索,另見〈獎金到底算不算工資?從實際爭議反推三個判斷點〉。
實務上以下幾種設計,容易被認定為工資:
一、契約明定固定月數,且與盈餘、績效脫鉤。例如契約寫「保障年薪14個月」,那多出的2個月實質上是薪資的一部分,而非視盈餘決定的獎金。
二、從原有月薪拆出來。調整薪資結構時把一部分月薪改名為年終獎金,總額幾乎不變——這是法院最常識破的態樣。
三、分月預發。把「年終」拆成每月或每季發放,時點與年度結算脫鉤。
四、金額計算完全與本薪連動且逐年固定。缺乏視營運狀況調整的空間,制度上已具經常性。
反過來看:什麼樣的設計比較站得住
上面四種是風險態樣,那什麼樣的設計比較安全?
關鍵在一句話:要「有可能拿不到」。
如果年終獎金依全年度考績與獎懲紀錄核定,員工可能因為考績差或有懲處而領不到,那它既不具經常性、也不是勞務的直接對價。行政機關對這種設計有明確見解: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11 月 14 日臺八九勞保二字第 0045662 號函:年終獎金及依年終考核發給之考成獎金非屬工資範疇,不宜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。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 10 月 15 日台(77)勞動二字第 23415 號函:事業單位每年年終考核發給勞工之考績獎金,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,可不併入計算平均工資。
勞動部 105 年 4 月 22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50140225 號書函:雇主以勞工全年度之考績及獎懲為標準而發放之年終獎金,其性質為非經常性給與,得不併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、勞退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申報。
所以制度設計的方向很清楚:把年終獎金綁在考績與獎懲上,而且真的要有人因此領不到。如果每年都是固定兩個月、人人有份、不看考績,那離工資就很近了。
不能用特休未休工資取代年終獎金
這是曾被主管機關公開點名的做法。兩者性質完全不同:特休未休工資是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時,雇主依法定標準應給與之給付(勞基法第38條第4項);第29條所稱獎金則是回饋員工對年度盈餘之貢獻,提撥部分盈餘與符合要件之勞工共享。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即指出,無論雇主依何項基礎計算年終獎金,既以「年終獎金」之名目發給,自不得取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定應發給勞工之「特別休假工資」。兩者不容混淆、不應互為取代。
制度設計四項建議
第一,在工作規則中明定發放要件與計算方式。依勞動部103年函釋,發給方式、給與標準及發放基準日均可由公司訂定,報請核備後公開揭示。
第二,明確與盈餘或績效連結。寫清楚「依年度營運狀況決定」,避免變成固定給付。
第三,基準日與在職條件要寫清楚,且事前公告。這是爭議最集中的一點,不能等到要發時才決定。
第四,不要拆分原有薪資。把月薪改名為年終獎金並不會改變其工資性質,反而在爭議中留下明確跡證。
常見問題 Q&A
Q1. 年終獎金一定要給嗎?
見解不一。有判決認屬恩惠性給與;但司法院研究會意見、內政部74年函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均認為,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、勞工全年工作無過失且在職者,即具領取要件。實務上更關鍵的是公司自己怎麼約定。
Q2. 公司虧損可以不發嗎?
第29條以「如有盈餘」為前提,且須先繳納稅捐、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、公積金。惟若工作規則或契約另有承諾,仍受該約定拘束。
Q3. 年前離職的員工要給嗎?
視公司規定而定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指出,內政部函釋並未限制須發放時在職;公司若要設在職條件,應事先於工作規則中明確訂定並公告。
Q4. 年終獎金算工資嗎?
視實質而定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者屬工資;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雖列年終獎金為非經常性給與,但依實質認定原則,名目不決定性質。
Q5. 契約寫「保障14個月」有問題嗎?
固定月數且與盈餘、績效脫鉤者,實質上屬薪資之一部,很可能被認定為工資,進而影響投保薪資與平均工資計算。
Q6. 可以用特休未休工資取代年終獎金嗎?
不可以。兩者性質、目的完全不同,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明示不得互為取代。
Q7. 發放標準可以由公司自己訂嗎?
可以。依勞動部103年6月3日勞動條二字第1030131929號函,發給方式、給與標準與基準日均可由勞雇雙方約定或於工作規則訂定,報請核備後公開揭示。
Q8. 已經連續發了很多年,可以突然不發嗎?
長期固定發放可能形成勞動契約內容或勞動慣例。是否受拘束須就給付的固定性、金額計算方式與員工合理期待個案認定,建議調整前先檢視工作規則與歷年發放紀錄。
年終獎金的問題,法律其實只給了框架,真正的內容是公司自己寫進工作規則的。與其每年年底重新煩惱一次,不如把發放要件、計算基礎、基準日與在職條件一次寫清楚並報請核備——既能保留視營運狀況調整的彈性,也能避免被認定為工資而牽動投保薪資與平均工資。三節獎金與久任獎金看這篇 →;工資認定標準看這篇 →;特休結清怎麼算看這篇 →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