獎金制度怎麼設計,才不會變成「不能不給」的工資

很多老闆有過這種經驗:某年生意好,多發了一筆獎金。隔年沒發,員工反彈;再隔年想改標準,改不動。

那筆原本出於好意的錢,變成了不能不給的義務。

這件事不是法律規定要給,是制度設計讓它變成那樣。這篇講清楚它是怎麼發生的,以及怎麼設計才不會走到那一步。

「不能不給」的兩條路

一筆獎金會變成不能不給,通常是走了下面兩條路之一。兩條路的法律機制不同,防範方式也不同。

第一條路:它被認定為工資。工資是勞務的對價,不能片面減少,還會連動加班費基數、平均工資、投保薪資等一整串。

第二條路:它變成勞動條件的一部分。就算沒被認定為工資,只要它已經成為勞動條件,你要改就是「不利益變更」,未經員工同意不生效力。

第一條路我在另一篇談過判斷標準與識破線索(見〈獎金到底算不算工資?從實際爭議反推三個判斷點〉)。這篇重點放在第二條路,因為它更常被忽略。

為什麼改不掉

工作規則的法律性質,實務界多採契約說。

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判決即採此見解。契約說的意思是:工作規則經勞工同意後,成為勞動契約的內容。

既然是契約內容,那要改就得雙方同意。

雇主片面把工作規則中的勞動條件做不利勞工的變更,未經勞工同意者,對勞工不生效力。

行政機關的見解一致:

內政部 76 年 5 月 9 日台(76)內勞字第 503059 號函:

勞動基準法施行後,事業單位擬改變原有勞動條件,並降低至與該法之規定相同標準時,應先徵得勞工或工會同意,若未經勞工或工會同意,即構成片面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。
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10 月 23 日台(80)勞動 1 字第 27545 號函:

勞動條件係由勞雇雙方協調之約定,雇主如欲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,仍請與勞方協商之。

白話說:你想把條件改差,要先問過員工。自己公告不算。

【名詞說明】不利益變更

就是把原本的勞動條件改成對員工比較差的。

例如把獎金從三個月改成兩個月、把發放對象從全體改成部分、把標準訂得更嚴。

這類變更原則上要經員工同意,公司自己公告不算。

這就是為什麼獎金發久了會改不掉。它已經進到勞動條件裡了。

有一個例外

如果是依據法令變更而修正,不算「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」,可以不必取得同意。

勞動部 107 年 3 月 26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70130489 號函處理過這個問題。

該函的推論是這樣。

先看那條工作規則原本是怎麼訂的。關鍵在它有沒有比法令更優惠。

沒有的話,配合修法把它刪掉,就屬於「依據法令」的適時修正(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3 項)。

……非屬「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」之情形,得免經與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。

白話說:法令自己變了,你跟著改,不用問。但你自己想改,要問。

獎金制度屬於後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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設計原則

對價性要弱

工資的核心是「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」。獎金要離工資遠一點,就要讓它跟「做了多少工作」的連結弱一點。

  • 跟個人產出直接掛鉤(做多給多) → 對價性強 → 傾向工資
  • 跟公司整體盈餘、年度考績、獎懲紀錄掛鉤 → 對價性弱

這也是為什麼「依全年度考績與獎懲核定」是實務上比較站得住的設計。

經常性要斷,而且要真的斷

這一項最多公司做半套:制度上寫了「視營運狀況發給」,實際上每年都發、人人有份、金額固定。

判斷經常性看的是實質,不是文字。

要讓「非經常性」站得住,制度要能產生「真的有人領不到」的結果。如果十年來沒有任何一個人因為考績或獎懲而少領,那個「視情況發給」的條款只是裝飾。

標準要寫下來,而且要拿得出來

你主張某筆錢是恩惠性給與或福利,就要有發放的依據或標準。

實務上爭議時法院會問:這些「福利」的發放標準是什麼?拿不出來,就會被懷疑只是換名字的工資。

標準至少要載明四項:

項目 內容
發放條件 什麼情況會發、什麼情況不發
計算方式 怎麼算出金額
核定程序 誰核定、依據什麼資料
保留條款 公司在什麼情況下得調整或不發

保留調整權,但保留權本身要事先約定

很多公司想的是「我沒說一定要給,所以我隨時可以不給」。這在已經連續發放多年之後,主張起來很吃力。

比較穩的做法是事先在制度裡寫明保留權,例如:本獎金之發放與金額,由公司依當年度營運狀況、個人考績及獎懲紀錄逐年核定,不因前一年度發放而形成慣例。

這句話要在制度建立的時候就寫進去,不是發了五年之後才補。

常見獎金的設計方向

績效獎金

風險最高的一種,因為它跟個人產出直接掛鉤,對價性最強。

如果計給條件只看營業目標或個人業務目標達成,不論按月、按季或按年發給,被認定為工資的機率很高。

要降低風險,就要在計算公式裡納入非個人因素:公司整體盈餘、部門績效、年度考績、獎懲紀錄。這些因素會讓它離「純粹的勞務對價」遠一些。

三節獎金

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10 條第 3 款把「春節、端午節、中秋節給與之節金」列為非經常性給與。

但這一款不是護身符。如果三節獎金金額固定、人人有份、金額與本薪連動、每年不變,實質上仍可能被認定為工資。

最危險的做法是把原本的月薪拆一部分出來改叫三節獎金,總額幾乎不變。這是法院最常識破的態樣。

久任獎金

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把「久任獎金」列在非經常性獎金裡。

久任獎金的性質比較特別:它獎勵的是「繼續留任」,不是「做了多少工作」,所以對價性天然比較弱。

設計時要注意兩件事:發放的年資門檻要明確(滿三年、滿五年),以及中途離職如何處理要事先寫明。

已經在發的獎金,怎麼調整

這是最實際的問題。答案是:不能片面改。

三條可行的路:

路一:新人新制。新進人員適用新制度,既有人員維持原制度。這條路最乾淨,代價是要維持兩套制度一段時間。

路二:協商同意。與員工個別協商並取得書面同意。要注意的是,同意必須是真的同意——用「不簽就不發」的方式取得的同意,爭議時會被質疑。

路三:等法令變更。如果將來有法令修正涉及該項給付,可以依勞動部前述函釋的邏輯處理。但這條路可遇不可求。

沒有第四條路。公告一下、開個會宣布、發個公文,都不能取代同意。

設計新獎金前先想清楚

  • 每一項獎金是否都有書面的發放標準與核定程序
  • 制度裡是否寫明「不因前一年度發放而形成慣例」的保留條款
  • 標榜「視營運狀況發給」的項目,歷年是否真的有人領不到
  • 績效獎金的計算公式,是否納入了非個人因素
  • 三節獎金是否為額外給與,而不是從月薪拆出來的
  • 久任獎金的年資門檻與中途離職處理,是否事先寫明
  • 要調整既有制度時,走的是新人新制還是協商同意,而不是逕行公告

難的不是算法,是保持在可以不給

獎金制度真正的設計難點,不在算法,在怎麼讓它保持在「可以不給」的狀態。

而做到這件事需要三個條件同時成立:對價性弱、經常性真的斷、標準寫得出來也拿得出來。

三個少一個,那筆錢就會慢慢滑向工資,或者滑進勞動條件裡。

最後提醒一句:這些都要在制度建立的時候做,不是發了五年之後再回頭補。已經形成的東西,法律上很難片面收回。

常見問題

獎金為什麼會變成「不能不給」?

有兩條路。第一條是被認定為工資,工資是勞務對價不能片面減少。第二條是它變成勞動條件的一部分,就算沒被認定為工資,要改就屬於不利益變更,未經員工同意不生效力。兩條路的法律機制不同,防範方式也不同。

公司可以自己公告修改獎金制度嗎?

不行。工作規則的法律性質實務界多採契約說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),工作規則經勞工同意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,要改就得雙方同意。雇主片面把勞動條件做不利勞工的變更,未經同意者對勞工不生效力。

有沒有不用經員工同意就能改的情況?

有,但範圍很窄。依勞動部107年3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70130489號函,如果工作規則原本就是照當時的勞基法標準訂定、沒有優於法令,那麼配合修法刪除該條文屬於施行細則第37條第3項的「依據法令」適時修正,得免經協商同意。但獎金制度不屬於這一類——法令自己變了你跟著改不用問,你自己想改要問。

制度上寫「視營運狀況發給」,就能主張不具經常性嗎?

不一定。判斷經常性看的是實質,不是文字。如果十年來沒有任何一個人因為考績或獎懲而少領,那個條款只是裝飾。要讓「非經常性」站得住,制度要能產生「真的有人領不到」的結果。

績效獎金要怎麼設計,才不會被認定為工資?

績效獎金風險最高,因為它跟個人產出直接掛鉤、對價性最強。如果計給條件只看營業目標或個人業務目標達成,被認定為工資的機率很高。要降低風險,就在計算公式裡納入非個人因素:公司整體盈餘、部門績效、年度考績、獎懲紀錄。

三節獎金列在施行細則第10條裡,是不是就安全了?

不是護身符。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雖然把春節、端午節、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列為非經常性給與,但如果金額固定、人人有份、與本薪連動、每年不變,實質上仍可能被認定為工資。最危險的做法是把原本的月薪拆一部分改叫三節獎金,總額幾乎不變,這是法院最常識破的態樣。

久任獎金要注意什麼?

久任獎金列在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。它的性質比較特別:獎勵的是「繼續留任」而不是「做了多少工作」,所以對價性天然比較弱。設計時要注意兩件事:發放的年資門檻要明確,以及中途離職如何處理要事先寫明。

已經發了很多年的獎金,還能調整嗎?

只有三條路:新人新制(新進人員適用新制度,既有人員維持原制)、協商同意(個別協商並取得書面同意,且必須是真的同意,用「不簽就不發」取得的同意會被質疑)、等法令變更(可遇不可求)。公告、開會宣布、發公文都不能取代同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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