加班費怎麼算才對?中小企業主完整指南

加班費是勞動檢查最常開罰、也是離職爭議最常被一併提出的項目——因為它可以往前追溯,錯誤會累積成可觀的金額。但實務上算錯的原因,很少是「不會套倍率」,而是三個更前面的環節出了問題:沒分清楚今天是哪一種日、計算基數的「工資」認定錯誤、以及把換補休當成不用付錢。這篇把四種日別的規則、基數認定的判準與補休制度的完整要件一次講清楚。

加班費怎麼算才對? 先辨識情境,才能套對規則 情境一 平日/休息日 例假/休假日 四種出勤情境 各自獨立倍率 勞基法第24、36、 37、39、40條 情境二 加班換補休 合法嗎? 選擇權在勞工 屆期未休要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2條之1 情境三 責任制真的 沒加班費? 須指定公告+書面 約定+核備三條件 勞基法第84條之1 換名目(補休、責任制)不會整段免除加班費義務 Dr.黃的勞資急診室

第一步:先分清楚今天是哪一種日

《勞動基準法》把日子分成四種,各有各的規則,而最常見的錯誤是把「休息日」與「休假日」混為一談——只差一個字,計算方式完全不同。

平常日(正常工作日)延長工時,依第24條第1項: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;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且依第32條第2項,延長之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(連同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),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亦有上限。

且依第36條第3項,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應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(原第24條第3項「做一給四、做四給八」之規定已於2018年修法刪除,現行第24條僅有兩項,援引時請留意)。

第9到第12小時另有更高標準。依勞動部解釋,休息日出勤第9到第12小時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二又三分之二以上。(第24條第2項對「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」未設上限,條文並未明定逾八小時的倍率。)以月薪36,000元、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50元為例:前2小時每小時200元、第3至第8小時每小時250元、第9至第12小時每小時400元。只記住「1又1/3、1又2/3」兩個數字的人,會在第九小時開始少給。

休假日(第37條國定假日、紀念日等)出勤,依第39條: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這是「除原本照給之工資外,再加給一倍」,不是用休息日「另再加給」1又1/3、1又2/3的算法——這是實務上金額落差的主要來源之一。

例假(第36條每7日中1日例假),原則上不得出勤。僅在第40條所定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由下,雇主才得停止假期使勞工工作,且該情形下工資應加倍發給,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;另依同條第2項,雇主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四種情境倍率對照看這篇 →

為什麼休息日條文寫「另再加給」,平日寫「加給」?因為計算基準不同。依第39條,休息日工資本來就由雇主照給,月薪制勞工的月薪已含這筆錢,所以休息日的加給是在已照給的工資之外另外再算;平日延長的時段則不在月薪涵蓋範圍。以月薪制來說,實際結果是前2小時兩者都是1又1/3、第3小時起兩者都是1又2/3(時薪制、日薪制的休息日要連同當日工資合計,前2小時為2又1/3、第3到第8小時為2又2/3),差別在休息日的1又2/3一路延續到第8小時、第9到第12小時依勞動部解釋另再加給2又2/3,以及休息日工時要計入延長工時總數。想把這些規則交給試算工具或 AI 處理的,另見〈用 AI 試算加班費與整理出勤紀錄,哪些能交給它、哪些不能〉。

第二步:基數怎麼算?「工資」的認定才是關鍵

倍率全部套對,如果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這個基數算錯,結果一樣不對。基數的計算是「每月工資 ÷ 30 ÷ 8」,而問題出在分子那個「工資」。

依第2條第3款,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。實務上判斷一項給付是否為工資,主要看兩個標準:勞務對價性(這筆錢是不是因為提供勞務而取得)與經常性(是否制度上經常性地發給)。符合這兩者的給與都應計入,而且要特別注意——事先在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固定給付項目,很可能被認定為工資,這是最多公司忽略的地方。

反面來看,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10條列舉了「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」所不包括者,例如:紅利;獎金(指年終獎金、競賽獎金、研究發明獎金、特殊功績獎金、久任獎金、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);春節、端午節、中秋節給與之節金;醫療補助費、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;差旅費、差旅津貼及交際費;工作服、作業用品及其代金等。這些不屬工資,不併入基數。

判斷不能只看名稱。叫「獎金」的不一定不是工資,叫「津貼」的也不一定是。關鍵在實質——若某項「績效獎金」之計給條件僅考量營業目標或個人業務目標,不論按月、按季或按年發給,法院極有可能認定為工資;反之若尚且考量盈餘、考績、獎懲等因素而決定是否發給及金額者,則較可能被認定為非經常性給與。

為什麼這個錯誤特別貴?因為它是系統性且會累積的。假設一位員工每月固定加班20小時,基數每小時少算30元,一個月少給600元、一年7,200元,10位員工就是7萬多;而勞檢或爭議發生時往往一次追溯補足數年份。更麻煩的是,同樣的判斷標準也會影響資遣費、退休金、投保薪資的計算——一個錯誤帶出好幾個問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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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步:換補休不是「不用付錢」

依第32條之1,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,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,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,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。

三個關鍵要件常被忽略:其一,須「依勞工意願」——補休是勞工的選擇權,不是雇主可以片面決定的政策;其二,須經雇主同意,也就是雙方合意;其三,補休時數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(1比1),而非按加班費倍率折算。

而最重要的是同條第2項: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。也就是說,補休沒休完,最後還是要按原本的加班費標準折現——換補休只是遞延,不是免除。企業如果把補休當成節省人事成本的工具,最終仍要付錢,還多了一層管理成本。

實務建議:補休制度應在工作規則中明訂申請程序、補休期限、期限屆至的處理方式,並確實記錄每筆補休的來源時數與使用情形,避免年度結算時無從核對。加班換補休完整說明看這篇 →

「責任制」不是不用給加班費的通行證

實務上最常被濫用的說法是「你是責任制,沒有加班費」。所謂責任制的法源是第84條之1,但合法適用需同時滿足三個條件,缺一不可:

一、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(例如監督、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、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等特定職類)——這不是雇主自己認定,一般行政、業務職務多半根本不在公告範圍內。二、須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、例假、休假、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。三、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——未經核備即不生合法適用之效力。

更要注意的是,即使三項條件都符合、也完成核備,並不代表可以無限工作而不付費——超過所約定工作時間的部分,仍應依約定與法令處理。責任制三條件看這篇 →

企業自我檢查清單

①日別判定——排班表上每一天是平常日、休息日、休假日還是例假,人資是否分得清楚?②倍率套用——休假日是否誤用休息日費率(應為加倍發給)?③基數認定——薪資項目是否逐項判斷過工資屬性並留存依據?契約中約定的固定津貼有無納入?④時數上限——延長工時是否符合一日4小時、一月總時數上限?休息日工時有無計入延長工時總數?⑤補休制度——是否依勞工意願且經同意?期限屆至或契約終止未補休者,有無按原標準折發工資?⑥責任制——若有主張,職類是否在公告範圍內?有無書面約定並報請核備?⑦例假出勤——是否僅限法定事由,並於事後24小時內報請核備?

常見問題 Q&A

Q1. 休息日跟休假日差在哪?

休息日是第36條的每7日中1日休息日,出勤依第24條第2項另再加給1又1/3、1又2/3(第9到第12小時依勞動部解釋另再加給2又2/3)計算;休假日是第37條的國定假日,出勤依第39條「加倍發給」。兩者計算方式完全不同。

Q2. 加班費可以只用底薪計算嗎?

不一定可以。應以「工資」為基礎,凡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給與,包含契約中約定的固定項目,原則上都應計入。

Q3. 全勤獎金要算進加班費基數嗎?

需視實際性質判斷。若制度上經常性發給且具勞務對價性者,通常會被認定為工資而應計入;個案仍應綜合約定內容與發放方式認定。

Q4. 換補休就不用給加班費了嗎?

不是。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,仍應依原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。補休只是遞延,不是免除。

Q5. 公司可以規定一律用補休不給加班費嗎?

不行。第32條之1明定須「依勞工意願」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,雇主不得片面規定一律補休。

Q6. 休息日出勤的時數要計入加班上限嗎?

要。依第36條第3項,休息日之工作時間應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。

Q7. 例假可以叫員工來上班嗎?

原則不得出勤。僅限第40條所定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由,且工資加倍發給、事後補假休息,並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Q8. 加班費算錯的風險有多大?

基數錯誤屬系統性且會累積,勞檢或爭議時常一次追溯數年;且同樣的工資認定標準會連帶影響資遣費、退休金與投保薪資,一個錯誤帶出多個問題。

加班費真正的風險,很少來自不會算倍率,而是來自日別判定錯誤與對「工資」範圍認知錯誤。建議做兩件事:把四種日別的規則做成對照表放在人資手邊,計薪時逐筆核對;再把公司的薪資項目攤開來逐項判斷工資屬性並留存依據。這兩件事花不了多少時間,卻能擋掉絕大多數的追溯風險。

更新紀錄:2026-10 依現行勞基法第 24 條第 2 項更正休息日加班費說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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